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小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9035045-8。
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小寅,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兄。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彭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粤A2JB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彭泽县城往彭泽县马当镇方向行驶,至彭泽县华孚纺织厂门前路段时,超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096.8元。
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10日、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
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预付医疗费9798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同意被告张某某除保险赔款外不承担任何费用。
故原告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38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就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妻子叶竹英生于1954年9月13日,与原告居住在彭泽县水岸明珠小区B10幢2单元601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粤A2J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张某某刮倒,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其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月工资为1000月,一审法院酌定为90元/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居住在彭泽县水岸明珠小区B10幢2单元601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0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370.6元(87.8元/天×27天)、误工费3666.67元(1000元/月÷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合计72653.57。
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1076.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0.6元+误工费3666.67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76.8元[医疗费6096.8元(16096.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71753.57元。
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垫付的979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61955.57元,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9798元。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1955.57元,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9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粤A2JB8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张某某刮倒,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其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月工资为1000月,一审法院酌定为90元/天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居住在彭泽县水岸明珠小区B10幢2单元601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0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370.6元(87.8元/天×27天)、误工费3666.67元(1000元/月÷30天×110天)、残疾赔偿金41325.3元(2430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合计72653.57。
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1076.7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0.6元+误工费3666.67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76.8元[医疗费6096.8元(16096.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71753.57元。
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垫付的979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61955.57元,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9798元。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61955.57元,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9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8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尹强
审判员:章康娜
审判员:欧阳中学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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