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利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跃,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利成、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科技公司)、李双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被上诉人钱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被上诉人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李双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利成与李双跃均系兴达科技公司所属外卖配送员,李双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钱利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利成经济损失98075.37元,李双跃已向钱利成垫付3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双跃驾驶机动车与钱利成发生交通事故,钱利成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其损失后再由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赔偿的问题。李双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钱利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李双跃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双跃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李双跃没有为涉案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李双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双跃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完成兴达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途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李双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兴达科技公司承担。又因兴达科技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所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险未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故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在平安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是依照雇主责任险还是公众责任险赔偿,且是否具备理赔条件的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平安公众责任险对钱利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符合上述约定。该条款第七条虽然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钱利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按照平安公众责任险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因本案不适用雇主责任险,所以平安保险广东公司以兴达科技公司未办理雇员批改手续及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钱利成为工伤后雇主责任险方可成立并主张只承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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