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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A座3层。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凌晨,刘某某停放在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被烧毁,张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部位在前部,能够排除电气故障、用火不慎、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该车辆已经报废。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
刘某某辩称,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保赔偿车辆损失费10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40分许,刘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张北县张北镇龙腾小区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火灾被烧毁,经张北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前部,能够排除电气故障、用火不慎、自然、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6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已经报废。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张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车辆保单抄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车辆在平安财保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保提出可能存在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平安财保的主张本院支持。但保留平安财保对本事故的追偿权。对于平安财保提出应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考虑事发时间、以及车辆的现实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的残值为6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刘某某冀G×××××号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果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平安财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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