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中,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健,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德中、被上诉人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考虑顾德忠自身右肩部退变对XXX伤残的参与度,一审法院判决不当。
顾德中书面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德中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无过错,其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变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高健未应诉答辩。
顾德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健、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7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高健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高健、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顾德中医疗费1,87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2,802.20元;二、高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德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顾德中负担69元,由高健负担7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顾德中目前情况系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两者系同等因素(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然而自身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不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在赔偿金额中应考虑参与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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