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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与王宏英、杨泽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泽森,,汉族。
原审被告:杨晋英,女,52岁,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英及原审被告杨泽森、杨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19)晋04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被上诉人王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及原审被告杨泽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晋04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保险公司少给付被上诉人28714.6元。事实与理由:一、误工费23796.4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治疗终结之后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而是起诉到法院之后才委托鉴定,而起诉的时间是完全由被上诉人决定的,这无形之中恶意拖延了误工时长,故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长164天不合理。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误工及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劳动。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二、护理费计算30天无事实依据。因没有任何医嘱显示被上诉人需要院外护理或者多人护理,本案被上诉人住院时间15天,扣除重症监护室4天,故护理时长应为11天,护理费为2067.2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三、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应当赔付。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故对此不予赔偿。
王宏英辩称,关于误工费,不是其故意拖延时间,没有选择自行委托是因为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选择立案后申请法院鉴定。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其六处受伤,住院15天,出院后不可能生活自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30天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杨泽森述称,没有意见。
杨晋英未提供称述意见。
王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泽森、杨晋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及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22450.76元,已支付2280元,再付20170.76元;伤残等级评定后王宏英的各项损失由原来的20170.76元变更为79635.86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先行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杨泽森、杨晋英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泽森、杨晋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5天,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泽森已垫付赔偿款22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泽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泽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本案被告杨泽森负3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本案被告杨晋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1291.4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3、菅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合理;4、护理费3985.4元(46693元/365天*26天=3325.4元,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693元计算,重症监护室165元*4天=66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天);5、误工费23796.4元,按照2019年度统计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2963元/365天=145.1元*164
天(自2018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间截止2019年5月12日,共计164天)=23796.4元;6、伤残赔偿金4184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20922元*20年*10%=4184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住院的地点等情认定3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99197.25元。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第1、2、3项费用共计24291.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的以上第4、5、6、7、8项费用共计7292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72925.8元。本案原告的第9项财产损失300元,未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3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3225.8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赔偿额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剩余14291.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4287.4元,剩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杨泽森承担30%=504元。被告杨泽森已垫付2280元,两者冲抵,原告应退还被告杨泽森17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英73225.8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英4287.4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王宏英返还被告杨泽森垫付款1776元。三、驳回原告王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计895.5元,由被告杨泽森承担254元,原告王宏英承担6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再结合被上诉人王宏英受伤部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一审将王宏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王宏英住院治疗15天,其中重症监护室4天,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一审酌情认定护理期限30天,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王宏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认定3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刘潞攀

书记员: 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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