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物产大楼***#、12#。
负责人: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州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朔州市享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波、原审被告田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8时10分许,田某某持证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市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市政府大门对面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蔡某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市府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后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田某某驾驶的××ד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蔡某于朔州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尹淑枝陪护。出院后,蔡某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则为:一、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蔡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蔡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蔡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如何认定。蔡某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于2016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238天。本案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蔡某未补充提交完整的住院体温记录单。现有的蔡某在朔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体温记录单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显示,蔡某在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0日至2月26日及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以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四个时间段(共计127天)内,均为连续二十天以上无用药记录且无住院体温记录,故认定蔡某在该四个时间段内未实际住院,则蔡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1天(238天-127天=111天)。
本案中,蔡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065.87元。蔡某实际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111=11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550元(50×111=555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15.87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另承担22715.87元[(32715.87-10000)×100%=22715.87元]。误工费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蔡某的误工费为48740.90元(36307÷365×490=48740.90元)。本案中的护理人员应当认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11天,故护理费为11041.31元(36307÷365×111=11041.31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日为2018年2月13日,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1968.80元(27352×18×10%=519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10元(10元天×111天=111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861.01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另承担7861.01元[(117861.01-110000)×100%=7861.01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蔡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酌定蔡某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蔡某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蔡某30576.88元,合计151576.88元。因保险公司在蔡某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仍需赔付蔡某141576.88元。田某某在蔡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6526.37元,蔡某亦应当予以返还。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蔡某141576.88元。二、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田某某垫付款65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蔡某已预交),由田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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