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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唐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被上诉人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唐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及理由:唐某某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退休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
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唐某某按照规定55周岁退休,有退休证。退休之后在个体装修公司开车。出事时我在开依维柯面包车与对方客车相撞,我认为平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我的误工费。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
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赔付完毕。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唐某某医药费9238.32元、误工费39324元、护理费11898.80元、伙食补助费5850元、交通费88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39663.02元,按责任划分为133535.61元,唐某某腰椎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2015年9月20日12时50分,刘某某驾驶辽E1***0号(投保车号辽E9***5)小型轿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本桓线44公里加750米处车辆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路左后又返回其正常行驶车道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辽EL***9号客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交认字第2015(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刘某1、刘某2无责任。
唐某某为治疗伤情于2015年9月20日在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诊察,后唐某某于当日转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17天,主要诊断为左4、5、6、7肋骨骨折。其它诊断右4、5肋骨骨折、面部外伤、鼻骨骨折、腰外伤、第4腰椎滑脱、四肢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367.32元。2015年10月12日,唐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720元,唐某某共计花费9238.32元。唐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唐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117天,护理人为唐某某亲属王忠彬。刘某某驾驶的辽E1***0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唐某某就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鉴定唐某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唐某某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
唐某某受伤后到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察,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唐某某肋骨骨折必然影响工作,唐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出院后诊断书有休养的处理意见,故唐某某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339天。唐某某按照本溪市金鑫装饰装修设计中心司机日工资116元请求,因其未提供工资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误工标准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标准折算日收入101.71元计算,即101.71元/天×339天=34479.69元。被告辩称唐某某休养天数过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117天,护理标准为1人,护理人王忠彬没有固定工作,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31126元标准折算日收入85.27元计算。唐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有票据,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唐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2314.4元,其中:医疗费9238.32元、误工费34479.69元(101.71元/天×339天)、护理费9976.59元(85.27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1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31126元×3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880元。
唐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唐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之和15088.32元超过了该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5088.32元,按照双方主次责任划分,再由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按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数额均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刘某某不需再向唐某某负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合理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合理损失人民12314.4元之70%即862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唐勇波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中保财险本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唐勇波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误工费存在争议。其他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提出的唐勇波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退休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误工费应不予赔偿一节。经审查,唐某某2015年5月在辽宁省通信公司本溪分公司已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属实。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驾驶车辆,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一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刘 颖

书记员:刘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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