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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贺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卉,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本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误工费的内容。上诉费由徐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徐某某现在钢板并未取出,属于未治疗终结阶段,依据公安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应进行伤残鉴定,故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内容无法律依据。2、徐某某户籍显示为农村,同时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链证明在城市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
徐某某辩称: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只是凭借一己之词认定鉴定报告有问题,故证据不充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治疗终结是以内固定物取出为准,故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徐某某虽然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4月份开始就已在溪湖区购买楼房,社区的证明已证实从当时开始一直在此居住,故已居住满一年。徐某某虽已满60岁,但所工作的物业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刘某某、朱某某未答辩。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本溪公司、刘某某、朱某某赔偿医疗费526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968.56元、误工费8600元、营养费4650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433元、复印费67.2元、财产损失(衣服)300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合计14843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7时35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E9***9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彩屯南路矿工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徐某某发生刮撞,致徐某某受伤,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本溪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胸部挫伤。徐某某共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8天。徐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7673.1元,朱某某垫付5000元、平安本溪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徐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遵医嘱休养49天。在诉讼中,徐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28日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徐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徐某某系农业户口,经本溪市溪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自2012年4月居住在溪湖区某某社区×栋。经走访调查,徐某某确实在此居住,某某社区居民登记簿记载,徐某某为户主。徐某某受伤前,在本溪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7127元。
另查明,辽E9***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朱某某,刘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本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溪湖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本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本溪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57673.1元,朱某某垫付5000元、平安本溪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徐某某自付42673.1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徐某某住院93天,共计4650元(93天×5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可按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徐某某的护理等级,其护理费为9967.58元(37127元/365天×5天×2人+37127元/365天×88天×1人)。关于辅助器具费,系徐某某购买网状前臂吊带所发生的费用,是徐某某治疗的必需品,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票据核算为4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徐某某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核定为257元(住院期间按每天2元计算为196元,鉴定的交通费用61元)。关于复印费,系徐某某复印病历的费用,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票据核定为67.2元。关于误工费,徐某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本溪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4732.86元[1000元/月/30天×(49天+93天)]。关于财产损失,因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徐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徐某某经鉴定为十级残,且徐某某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56026.8元(31126元/年×18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核定为1000元。综上,徐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967.58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57元、复印费67.2元、误工费4732.86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8419.54元。对于徐某某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可在徐某某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行诉讼。上述损失,由平安本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护理费9967.58元、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257元、误工费4732.86元、残疾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共计127352.34元。因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朱某某赔偿徐某某复印费67.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7.2元。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平安本溪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某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本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护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八分、辅助器具费四十五元、交通费二百五十七元、误工费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八角六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零二十六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四万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计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复印费六十七元二角、鉴定费一千元,共计一千零六十七元二角;三、平安本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元;四、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徐某某负担四百元,朱某某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八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否合理。2、对徐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否合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徐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病情达到临床稳定准予出院,故2017年1月24日应视为治疗终结日,而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2017年4月28日作出,属于治疗终结之后,故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合理的。
关于对徐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徐某某虽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12年4月就已在溪湖区某某花园购买了×号楼×单元×层×号的三室楼房,且溪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徐某某从2012年4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另据本溪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徐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为物业保洁,故对徐某某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青 审判员  李颖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张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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