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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李某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高
邓义法(略阳县峡口驿法律服务所)
汉中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
桑东波
李某平
邓尚剑(略阳县峡口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高,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峡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系该支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东波,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系汉中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平,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峡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某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荣,上诉人李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法,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被上诉人桑东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华生,被上诉人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10时02分许,被告桑东波驾驶陕FVV1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城沿勉康线方向行驶,行至勉康线36KM+100M处时,与被告李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平和原告李某高(摩托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某高经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左侧隐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8543.82元(其中被告汉中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为原告共垫付医药费38467.82元,原告自行支出76元)。2013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2013年12月6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3)第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东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77016.08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112.5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3)第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东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范围,并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平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某高颅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需取出内固定物,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住院时间二十日。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并对二次住院时间一并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李某高在原审中仅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无职工签字,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应以77016.68元计算的主张,考虑到李某高所从事喷浆工作的工作性质,原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误工费认定为150元/天,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李某高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是妥当的。
关于医疗费的核定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请求将自费药品扣除或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比例扣减。原审中对李某高医疗费用质证时,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在理赔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会赔偿。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明确所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自费药品明细,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核定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高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当庭核算为571.2元,对核算结果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原审判决按李某高起诉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案件审理的结果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高预交24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预交1320元,决定收取540元,由上诉人李某高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其余部分分别予以退还,由当事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3)第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东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范围,并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平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某高颅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需取出内固定物,经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住院时间二十日。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并对二次住院时间一并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李某高在原审中仅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共9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无职工签字,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应以77016.68元计算的主张,考虑到李某高所从事喷浆工作的工作性质,原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误工费认定为150元/天,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李某高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是妥当的。
关于医疗费的核定问题。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请求将自费药品扣除或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比例扣减。原审中对李某高医疗费用质证时,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在理赔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会赔偿。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明确所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自费药品明细,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核定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高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当庭核算为571.2元,对核算结果平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原审判决按李某高起诉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案件审理的结果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高预交24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预交1320元,决定收取540元,由上诉人李某高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其余部分分别予以退还,由当事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审判长:汤涛
审判员:金庆
审判员:陈耀斌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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