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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龚某某、舒峰山、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永喆,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峰山,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栗永喆,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18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陕FJH978号小轿车,由阳春桥向石拱方向取道汉黎路,与原告舒峰山骑行且后座载有其妻龚某某的两轮电动车在事发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龚某某、舒峰山倒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龚某某、舒峰山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龚某某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撕裂伤、右侧额部皮肤擦挫伤、头皮血肿、左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2636.96元;原告舒峰山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856.11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垫支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及支付护理费416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之子舒桐从被告陈某某处借支现金3000元。2015年6月1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1]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峰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龚某某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FJH97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诉后申请重新对龚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龚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峰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FJH978号小轿车,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舒峰山和被告陈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鉴于原告龚某某、舒峰山在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患肢避免负重2月和伤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故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依据病历记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计算。原告龚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虽然提交了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龚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龚某某受伤住院医疗费12636.96元、误工费7360元(80元/天×92天)、护理费4160元(1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合计人民币25756.96元;原告舒峰山受伤住院医疗费2856.11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40元(1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459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舒峰山32860元(10000元+7360元+4160元+9000元+1040元+1300元),不足部分7493.07元(12636.96元+960元+640元+2856.11元+240元+160元-10000元=7493.07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舒峰山6743.76元。冲抵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龚某某、舒峰山的费用22653.07元(医疗费15493.07元=12636.96元+2856.11元、已支付的护理费4160元、借支费用3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32860元,其中16950.69元支付给原告龚某某、舒峰山,支付给被告陈某某15909.31元;其余749.31元(40353.07元-32860元=7493.07元×10%=749.31元),由原告龚某某、舒峰山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舒峰山32860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舒峰山6743.76元;其余749.31元,由原告龚某某、舒峰山自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舒峰山32860元(其中16950.69元支付给原告龚某某、舒峰山,15909.31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四、驳回原告龚某某、舒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与被上诉人舒峰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舒峰山、龚某某受伤。被上诉人驾驶的陕FJH978号小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舒峰山、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龚某某47岁、舒峰山51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分别记载患肢避免负重2月和伤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被上诉人龚某某、舒峰山的住院病历,结合龚某某的护理人员张明珍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龚某某的护理期32天、舒峰山护理期8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错误,上诉人舒峰山的伤情不需要护理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书记员:熊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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