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荣,女,汉族,1957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远南,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生。
原审被告雷涵琴,女,汉族,1996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荣、原审被告侯远南、雷涵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0分,被告侯远南驾驶赣M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逆向停靠在九江市新港镇太平桥路口东侧,导致被告雷涵琴驾驶的电动车在该路口与原告叶小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涵琴、侯远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建议叶小荣无责。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小荣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叶小荣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庭前和庭审中均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028.4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侯远南、雷涵琴、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均放弃要求法院对此项诉请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被告雷涵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侯远南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叶小荣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叶小荣共花医疗费24359.2元,其中被告雷涵琴垫付医疗费2514.7元。原审又查明,原告叶小荣为失地农民,自2014年3月3日起在九江市步峰制鞋有限公司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每个月实发工资均超过2600元。叶小荣父亲叶文柏、母亲张炎娇均为失地农民,年龄分别为83岁、80岁,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原审再查明,原告叶小荣支付修车费300元,被告雷涵琴支付修车费9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下列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药费共计2435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为14359.2元,被告雷涵琴、侯远南各承担其中的1076.79元;2、营养费1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护理费6408元;5、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雷涵琴与侯远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建议叶小荣无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雷涵琴、侯远南应对原告叶小荣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分别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由于原告每月实际收入均高于2600元,现原告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的误工损失,符合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元。由于原告是失地农民,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市区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雷涵琴主张900元。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陈述车辆受损,双方又都提供了庐山区明晨配件商行电动车的修理及配件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302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24359.2元(被告雷涵琴、侯远南均自愿承担超交强险范围外非医保用药1076.79元)、营养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408元、交通费30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除鉴定费700元及被告雷涵琴、侯远南各承担1076.79元非医保用药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涵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涵琴在原告叶小荣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514.7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46.4元(48618+3028.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64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469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雷涵琴车辆损失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荣医疗费7323.37元、营养费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共计9137.77元;四、被告侯远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小荣在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医疗费1076.79元,共计1426.79元;五、被告雷涵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小荣在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医疗费5959.04元、营养费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共计7518.64元(已履行251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2元,原告叶小荣已预缴,由被告侯远南、雷涵琴各负担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所作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出应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构成伤残的部位与初次鉴定不同,初次鉴定构成伤残的部位为左肘关节,重新鉴定中构成伤残的部位为右膝关节,另重新鉴定中对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25%的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综合分析鉴定报告中对该损伤参与度的原因分析,鉴定部门认为被上诉人的损伤参与度在25%以内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的右膝伤情与被上诉人的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有关;二是被上诉人的初次鉴定未对该损伤进行评定。关于上述第一个理由,为鉴定机构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作出的被上诉人关节功能退化的推定,并未见被上诉人的膝关节是否在受到外力损伤之前就具有疾病状况的描述,对此本院认为,年龄增长造成的身体机能老化不应成为对损伤参与度的影响;关于第二点,被上诉人初次鉴定未将右膝关节的损伤纳入鉴定范围,该事实并不当然影响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损伤参与度在25%以内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右膝伤情有其他原因力参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二审中的重新鉴定结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等级的评定予以采纳,对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另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其作为劳务工作者在事故发生之后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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