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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白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62279.72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标的车辆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辆司机白某,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白某受伤到附近医疗机构治疗,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白某受伤的情况。不应当认为白某存在逃逸的情形。2.上诉人所述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3.即使白某逃逸属于弃车逃逸,未给保险公司扩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279.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22时28分。原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昆仑道信誉楼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何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白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弃车逃逸。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白某负全部责任,何军无责任。经法院委托,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对冀J×××××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62279.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14元。
另查明,冀J×××××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白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787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解除抵押登记。
再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特别约定栏记载“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主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应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2279.72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损失金额过高,残值过低,损失件有明显重复项,经法院提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白某弃车逃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即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弃车逃逸即属于该情形,但该规定仅是降低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未完全免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逃逸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2279.72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保险金6227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鉴定费3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上诉人因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案涉的投保单、保险提示单,不能证明系投保人白某本人签字,即不能证明就此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毅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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