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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
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陈某某车损及评估费40,301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车辆评估报告,但未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和确定。在标的车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机动车损失公估报告所载明的价格仅系概算价并非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该价格是衡量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实际损失证据是否合理性的参考依据。但不能等同于实际损失。因此。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应当以事故车辆的实际修复支出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不能直接以公估报告为定案证据,且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明显高于标准汽车4S店的零件价格。2、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庭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的冀A×××××车辆已经出售,也就是说已经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且被上诉人的身份已经不适格,而这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上诉人也就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评估费1,2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缺少当事人赵拴振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认定书已经合法做出并送达和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的车损及鉴定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18时许,在宁晋县,宁晋县凤凰镇北塔庄村寇宁驾驶冀E3650**小型轿车由北向东驶入道路时,与宁晋县凤凰镇中曹村赵拴振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在路边停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第2017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拴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6,72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
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39,10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00元。两项共计40,301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40,301元(含公估费)提出异议,要求法庭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0,301元(含公估费)予以认可。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40,30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元,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且该车损系单方委托做出,其方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以及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虽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因此,一审法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并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缺少赵拴振签字问题,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做出,缺少赵拴振签字,并不妨碍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鹏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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