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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小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海,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杨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小海赔偿原告9,3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杨小海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11时35分,被告杨小海驾驶上海锦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锦权公司)所有的沪AFXXXX2牌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延安高架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马某所有的沪A1XXXX牌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后者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杨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沪A1XXXX牌车辆产生修理费9,300元。马某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马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约赔付了9,300元。原告已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权利,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杨小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牌号为沪AFXXXX2车辆确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涉案事故协议书的记载,杨小海驾驶的车辆并非被告承保车辆。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日11时35分,被告杨小海驾驶沪AFXXXX2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沪A1XXXX车辆在上海市延安高架处发生碰撞,造成沪A1XXXX牌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海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杨小海与案外人杨某某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被告杨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协议书载明报案号为RDZAXXXXXXXXXXXXXXXXXX,并将杨小海车辆号牌记载为“沪A6XXXX”。审理中,原告称该车牌记载系笔误。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接报后于当日派查勘员查勘了车辆,并将相应查勘照片录入了系统。根据照片反映,所查勘的车辆车牌为沪AFXXXX2及沪A1XXXX。2018年8月15日自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统中打印的照片资料左上角所显示的报案号为RDZAXXXXXXXXXXXXXXXXXX。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系争沪A1XXXX牌车辆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300元,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亦载明报案号为RDZAX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上海东昌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沪A1XXXX牌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价税金额9,300元。
  案外人马某就其所有的沪A1XXXX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商业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82,858元(包括不计免赔)。锦权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沪AFXXXX2牌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其中交强险物损限额为2,000元。商业综合险中三者险限额是1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填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记载了事故双方分别为杨某某、杨小海,车辆号牌分别为沪A1XXXX、沪AFXXXX2。2018年8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向马某支付了9,300元。马某并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原告承保的沪A1XXXX牌车辆于2018年7月2日发生事故,马某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曾称:因被告理赔部门认为协议书上所载车牌号码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车牌不同,当时要求更正协议书记载,原告无法完成更正,被告理赔部门遂无法完成后续理赔事宜。
  以上事实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清单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支付回单、被告盖章的定损照片及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马某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案外人马某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协议书上记载的车牌并非其承保车辆的车牌,但根据一系列同报案号的证据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事故当日至现场对两车勘查及所形成的勘查定损照片、报告均可知,原告关于事故协议书对杨小海驾驶车辆车牌记载出现笔误的说法成立,事故一方的车辆确系被告承保的沪AFXXXX2牌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沪AFXXXX2牌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海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9,3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小海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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