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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详菊,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峰,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详菊、卢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赣042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被告卢俊峰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宁红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宁红南路与义宁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义宁大道时与由吴炳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详菊、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9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详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4494.0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60天,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合理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继续服药,不适随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卢俊峰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周详菊支付了医疗费14494.02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卢俊峰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618元。庭审中,原告周详菊表示自愿放弃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按事故责任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的部分,吴炳华也当庭表示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其本人造成人身损失。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俊峰达成了核减本案的15%非医保用药(即2174元)的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卢俊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再查明,原告周详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修水县城。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分别在修水县爱情故事理发店和修水县中大修理厂务工,实际收入月平均1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卢俊峰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卢俊峰和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卢俊峰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卢俊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卢俊峰与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依据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俊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诉讼中,原告周详菊表示自愿放弃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吴炳华按事故责任应当对其进行赔偿的部分,该表示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卢俊峰在诉讼中达成了核减本案15%的非医保用药(即2174元)由被告卢俊峰承担的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吴炳华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失,故原审法院将不予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至于吴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诉讼中,各被告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月平均16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准。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对其要求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在本案中确属产生,故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因素,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周详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494.02元(14494.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9600元(180÷30×1600元/月);3、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4、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20元/天×21天);6、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卢俊峰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以上1-9项的损失合计93772.0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687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060.02元(93772.02元-10000元-68738元-2174元-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742.01元(11060.02元×70%),由吴炳华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318.01元(11060.02元×3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卢俊峰承担70%即1260元,由吴炳华承担30%即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本案的15%非医保用药(即2174元)由被告卢俊峰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86480.01元(10000元+68738+7742.01元);吴炳华应赔偿原告3858.01元(3318.01元+540元);被告卢俊峰应赔偿原告3434元(本案的15%非医保用药2174元+1260元)。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吴炳华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故对于吴炳华应赔偿原告的3858.01元,吴炳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卢俊峰在本案中向原告周详菊支付了医疗费14494.02元,此款应视为被告卢俊峰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返还给被告卢俊峰,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向被告卢俊峰支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卢俊峰的垫付款为4494.02元(14494.02元-10000元)。被告卢俊峰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周详菊3434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卢俊峰先行赔付给原告周详菊,被告保险公司在代为先行赔付后,应当在其返还被告卢俊峰医疗费垫付款中予以核减。因被告卢俊峰在本案中已向原告周详菊支付了医疗费14494.02元,被告卢俊峰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3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详菊的实际损失为75419.99元(86480.01元-14494.02元+3434元),应返还被告卢俊峰医疗费垫付款1060.02元(4494.02元-34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周详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419.99元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被告卢俊峰代垫医疗费等费用1060.02元;三、驳回原告周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卢俊峰负担1586.2元,由原告周详菊负担679.8元。
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周详菊系其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被上诉人周详菊称,其所书写的“周祥菊”为笔误。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周详菊一审中所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周详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并生活于修水县城,其因本案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周详菊的损失,并按16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周详菊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周详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已达退休年龄并非即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而并未限制受害人的年龄,因此,在被上诉人周详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周详菊的误工时间,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周详菊的误工期为180天,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周详菊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

书记员:查晓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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