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启钰,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莲洪,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尚荣,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信丰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核减赔偿款37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人民法院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己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于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店面租赁协议,但是房东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居委会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务工情况;两张租金收据其中一张为手写收据,另外一张虽然有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但是没有证明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单据载明的收据为2015年2月,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务工情况。被上诉人自述在城镇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期限认定过高。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9元/天,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不超过定残前一日为158天,故误工费应当为14062元;结合被上诉人伤情,被上诉人护理期不超过150天,标准应当为居民服务等行业即123元/天,护理费共计18450元;营养期限不超过60天,标准为20元/天,共计1200元。3、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费没有充分证据,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并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费2226元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谢启钰、周莲洪、朱尚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谢启钰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莲洪由信丰县××××口镇往小江镇方向行驶,被告朱尚荣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小江镇往信丰县××××口镇方向行驶。19时18分许,两车行驶至信丰县××××村风云排路口路段处时,原告谢启钰驾驶车辆左转弯入风云排路口,因其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朱尚荣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上述两车在交会时相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谢启钰及周莲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谢启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尚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启钰相继被送往信丰县红十字医院、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东南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4754.26元,原告周莲洪花去医疗费1305元,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06059.26元。原告谢启钰出院后,自行委托了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为400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1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启钰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尚荣驾驶其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尚荣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4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修理费花去2226元,被告朱尚荣的车辆经定损后,花去修理费7468元。两原告共有谢梦慧(2003年7月17日生)、儿子谢振杨(2004年7月1日生)、父亲谢书生(1949年7月16日生)、母亲张壬英(1951年4月16日生)4人需其抚养,上述4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谢启钰、周莲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059.26元(含周莲洪1305元);2、误工费48620元(340天×143元/天);3、护理费30030元(210天×143元/天);4、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7、鉴定费21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2.5元:谢书生8089.9元(13年×8486×22%÷3)、张壬英9334.6元(15年×8486×22%÷3)、谢梦慧4667.3元(5年×8486×22%÷2)、谢振杨5600.7元(6年×8486×22%÷2);12、财产损失费2226元;以上合计36540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22000元;二、原告剩余的合理损失241307.76元(不含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392.3元,原告自负70%的责任。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朱尚荣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赔偿被告朱尚荣车辆修理费5273.8元,交通费46.2元,剔除被告朱尚荣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的30%即630元后,原告共应向被告朱尚荣支付44690元。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56-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四、驳回原告谢启钰、周莲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谢启钰、周莲洪承担2100元,由被告朱尚荣承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问题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谢启钰提交的店铺(含卧室)租赁合同、信丰县××××口镇垇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丰县××××口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及2014、2015年摊位费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谢启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信丰县××××口镇农贸市场承租案外人赖斯财的店面(含一间卧室)从事餐饮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有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亦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果不公,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参照行业标准143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谢启钰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信丰文武摩配商行维修并出具维修清单和发票,可以认定其财产损失为2226元。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杨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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