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晚霞,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杨莉,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董仙保,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晚霞、杨莉、董仙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保险公司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杨莉驾驶粤B272ZQ号小车在承风路由北往南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承风路与山谷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将由时代华庭往新城花园方向在人行道上通行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莉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引发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修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1285.5元,门诊费787.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转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花费住院费42427.48元,医疗费共计44500.48元(其中被告杨莉垫付24129.4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000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医嘱下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原告的损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晚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5000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272Z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董仙保,事发时,被告杨莉借用被告董仙保车辆使用,被告杨莉持有C1类驾驶证,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修水县义宁镇濂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左右起居住在女儿家(义宁镇恒丰花园22栋1单元401室)。原告的儿子卢某某于2000年9月17日出生,现在修水县第二中学就读。对医保外用药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莉协商,被告杨莉自愿承担医药费5175元。
原审认为,被告杨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B272Z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董仙保将车辆借给被告杨莉使用,不存在过错,应由实际驾驶人被告杨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仙保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莉应赔偿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责险范围部分,仍应由被告杨莉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00.48元(371元+416.5元+1285.5元+42427.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日×120日),原告是农业户口,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计算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之规定,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20日;3、护理费9603.21元(42746元/年÷365日×82日);4、伤残赔偿金51646.4元(48618元+3028.4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在县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15142元/年×4年×10%÷2),事发时,原告的儿子卢某某年满14周岁,在位于修水县城的修水县第二中学就读,抚养年限为4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日×82日);6、营养费1640元(20元/日×82日);7、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8461.38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780.9元(误工费9531.29元、护理费9603.21元、伤残赔偿金5164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医保外用药,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莉协商,被告杨莉自愿承担5175元医疗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莉负担,被告杨莉其他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7605.48元(52780.48元-10000元-5175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21386.38元(10000元+73780.9元+37605.48元),抵扣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01386.38元。被告杨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129.48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175元,应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莉17054.48元(24129.48元-1900元-5175元)。扣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杨莉17054.48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4331.9元(101386.38元-1705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莉赔偿原告胡晚霞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175元,共计7075元(已付清);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晚霞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331.9元;三、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莉垫付的医疗费17054.48元;四、驳回原告胡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胡晚霞负担738元,由被告杨莉负担172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胡晚霞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胡晚霞的儿子在县城读书且未满15周岁,故原审以4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胡晚霞系农业户口,受伤致残时未满55周岁,故一审以农、林、牧、鱼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之规定,依据伤情酌定误工期120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书记员:陈雄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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