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
负责人买发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渭南公司负责人买发臻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在合阳县城世纪大道国税局门口,张某某驾驶陕EA0015号轿车由路北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左拐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某某无证所驾驶陕EKZ8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伤情经合阳县中医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穿通胫骨平台,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驾驶陕EA0015号轿车在平安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合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费24747.2元。2014年1月14日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53172.5元。2014年1月15日再次在合阳县中医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1049.2元。三次住院共计89天,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8968.9元,门诊医疗费440元。王某某伤后医疗费共计79408.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护理费7120元(89天×80元/天),王某某与平安渭南公司商定王某某误工天数150天,其误工费19500元(150天×130元/天)。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韩城市打工,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王某某有被抚养人2人,其父亲王红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为4351.2元(7252元/年×12年×10%÷2人),其儿子王韩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8.2元(7252元/年×7年×10%÷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5621.4元。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外住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70480.3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付给王某某现金98368.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进入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该机动车的承保方平安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王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及相关证据,故对王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渭南公司认为在计算其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平安渭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医疗费79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55621.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共计169680.3元。由平安渭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24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78.9元。(王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张某某预付款98368.91元退还给张某某。)二、王某某鉴定费800元,由张某某赔偿给王某某。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张某某负
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韩城市居住,并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平安渭南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对于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亦未明确说明,上诉人笼统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医疗费的20%,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
王某某系木工,在韩城市从事装修工作,原审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王某某父亲王红学出生于1947年3月19日,年龄已超过60岁,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平安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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