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原审被告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尚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内饰损失9187元是对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和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混淆,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仅应该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与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并不包括车辆内饰的损失,尚某某的车辆内饰损失应该向侵权人主张,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合同的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判决导致保险公司超出了承保范围的赔偿,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尚某某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就简单的认定内饰损失金额,是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尚某某无法举证交通费用的情况下,裁量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也有过高之嫌。再次,拆解费和公估费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支持全部诉请。
尚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尚某某的车内装饰费用属于车的价值范围之内,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公估费和拆解费也是尚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交通费一千元并不高,因为事故发生在唐山路段,尚某某解决交通事故多次往返北戴河和唐山之间,所以对于一千元的交通费认定不高,请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处理事故交通费、内饰、车内物品损失及2018年保险及车船使用税等经济损失合计2125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6时15分许,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兴波驾驶公司所有的×××/CX826挂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1KM+700M处时,与尚某某驾驶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唐山大队认定,刘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车损136864元(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残值作价)。事故还造成尚某某车辆加装内饰损失9187元、公估费10000元、拆解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68351元。×××/CX82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兴波驾驶公司所有的×××/CX826挂车与尚某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对高速交警唐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对尚某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CX826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尚某某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尚某某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要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为尚某某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要求三角架、灭火器、眼镜等车内物品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保险费及车船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尚某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尚某某车损、内饰损失、公估费、拆解费、交通费166351元,合计168351元;二、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对尚某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卢龙县捷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某车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尚某某车辆内饰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尚某某车辆按报废处理,尚某某车辆所加装的内饰亦应推定全损,一审法院依据秦皇岛市金时帮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参照评估机构折旧率扣除折旧,计算尚某某内饰损失,亦无不当。
尚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尚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1000元,亦属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适用范围,亦无不妥。
拆解费、公估费系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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