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隆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允许对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有误,且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予重新评估。车辆损失险判决金额已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于法无据,故该评估金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即使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行评估的车损金额,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与施救费用之和已超保险金额,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隆元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也未出具详细的定损单,隆元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员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施救费用系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的,本案中施救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湖南分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4,600元(以下币种同)、路政养护修复费97,600元、路边人家损坏赔偿81,850元、公安监控设施抢修费27,377.40元、施救拖车费10,480元,共计341,907.4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湖南分公司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BRXXXX江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0,24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17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12月3日5时许,隆元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缪长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通源西路北约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公安监控设施以及路边人家围墙等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长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牵引施救费1,980元(含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牵引费900元)、吊车施救费8,500元(动用100T吊车进行施救产生吊车台班费)。
嗣后缪长兵于2018年1月16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日车损的修复费用为124,600元,产生评估费3,312元。嗣后隆元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124,6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7年12月10日,缪长兵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路桥损失及路边人家物损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物损修复费用分别为:路桥损失97,600元、路边人家损失81,850元、公安监控信息箱损失27,377.40元。隆元公司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2018年2月27日,案外人上海楷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行驶证车主,该车保险权益归车主即隆元公司所有,同意将该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理赔款项转入隆元公司账户。
就投保车辆的定损情况,平安湖南分公司称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故其评估报告不合理,并要求对隆元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平安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隆元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平安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限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故隆元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平安湖南分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隆元公司已对受损车辆予以了修复,平安湖南分公司应就隆元公司支出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赔付。平安湖南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该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隆元公司现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进行赔付,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政养护修复费97,600元、路边人家损失赔偿81,850元、公安监控设施抢修费27,377.40元,均有相应的评估意见书、修复清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均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隆元公司保险金341,907.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平安湖南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系对涉案车辆损失应否启动重新评估及保险理赔金额是否超过了车辆的保险金额。针对焦点,结合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定损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查勘则是定损的必要前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平安湖南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限内对案涉车辆进行及时的定损。隆元公司为使被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由其允许的驾驶员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从内容上,评估报告中详细记载了损害部位和材料费用明细,平安湖南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反映可供参考的市场公允价格,本院认为这种质疑不足以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在车辆损失已经造成并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已对损失进行核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据此理赔。现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经超过了车损的保险金额,主张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湖南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且隆元公司提供了实际支出的修复清单及支付凭证,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理赔于法不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书面答辩意见提到的施救费用系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的主张亦表示认可,综上,保险理赔金额并未超过车辆的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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