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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谢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健、张翔,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委托重新鉴定;2.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伤残等级涉及的92244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改判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无相应的清晰摄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伤残部位伤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伤残的鉴定通过建湖法院质证摇号,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某未作答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4847.46元【医疗费45018.46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48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17时2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途经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0月23日,谢某某先后在建湖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5018.46元。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870.4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的摩托车损坏,谢某某共花费维修费用600元。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第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地为建湖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维修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客车与谢某某驾驶的苏J×××××摩托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车某,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的户籍地为建湖县,谢某某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某主张误工费24800元(155天×4800元/月),但其仅提交建湖县霖晔石化机械厂营业执照和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即11180元(1720元/月÷30天×195天)。关于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其不认可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仅以谢某某为锁骨中段骨折、出院记录为康复良好且是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过错,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50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975元(15元/天×65天)、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误工费11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767.46元。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14870.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某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论、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767.46元(冲抵已经支付的10000元,支付给谢某某130897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87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1898.5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658.5元,由谢某某负担658.5元,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向侵权人及车辆承保公司主张赔偿。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路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通过摇号程序确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活体及阅片检查,认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及谢某某的伤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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