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市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滨州市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杰,
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滨州市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被上诉人
滨州市腾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鲁M×××××/鲁M×××××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于该鉴定金额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为双方事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三者车鲁C×××××/鲁C×××××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高玲玲

书记员: 张雅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