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
主要负责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农机局干部,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罗文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伤情已经构成创伤性关节炎,应当有医学影像片佐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潜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书上有负责医生的签名,也加盖了潜江市中心医院病情诊断专用章,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5月22日潜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刘某某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右内踝骨折。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是否准许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刘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护理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刘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是否准许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刘某某在一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某右内踝骨折,致右踝关节结构破坏,创伤性关节炎难以避免。二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该意见能相互佐证,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右踝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鉴定意见书以刘某某右内踝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难以避免为由认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认为刘某某只住院治疗10天,伤情不严重,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护理时间90天不当,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护理时间的长短并非由住院时间的长短决定,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根据刘某某的伤情以及手术治疗等情况综合确认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并无不当。据此,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以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重新鉴定,因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不予准予,并无不当。
二、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护理费用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书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确认护理费为8683元,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主张应当以60天计算护理费用,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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