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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诉杨栋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杨栋梁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栋梁,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栋梁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黑字体,应认定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投保单字迹模糊,对其内容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杨栋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还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不属于免责条款。经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还认为,杨栋梁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杨栋梁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且加盖了提供施救服务的潜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黑字体,应认定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投保单字迹模糊,对其内容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杨栋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还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不属于免责条款。经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还认为,杨栋梁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杨栋梁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且加盖了提供施救服务的潜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在平安财保潜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平安财保潜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平安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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