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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李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谭荣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
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
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淑彬、彭洪伟、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李淑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被上诉人彭洪伟、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就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即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主次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李淑彬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责任比例条款的约定适用于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时才适用,本案系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应适用该条款,即使适用该条款,此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具有说明或提示义务,比如加粗加黑,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彭洪伟、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最后一项明确载明责任比例以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同时该条款是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均未有时间,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事故前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
因双方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将在本文论述部分逐一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彭洪伟、
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虽然对一审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要对李淑彬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原判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以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是否需要对李淑彬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案涉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受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在检验过程中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并对李淑彬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多份CT片、MRI片X线片进行了阅片记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判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上诉人提交证据欲证明保险合同对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即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该责任比例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项合同约定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此项约定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所举证不能证明对此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并未生效,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主次责任比例。因此,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李淑彬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为5000元、不应当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不应承担鉴定费、由于申请了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也不认可。李淑彬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续医费评定为9000元至10200元,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4080元适当;针对营养费及交通费,虽然并无医嘱及交通费票据,但李淑彬因此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辗转多地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判酌情确定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免责,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确定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90元/天也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倪玉君
审判员 梁丹
审判员 罗洁

书记员: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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