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海得、马明亮、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化合同条款。合同提供方即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平衡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了某些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本案事故王海得系机动车一方,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由机动车方负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事故处理并非依据现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80%。该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非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致。本案事故损失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8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考虑法律的特别条款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将其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限定于上诉人认为合理的特定赔付比例范围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为地缩小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合同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仅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方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三处伤残,二处八级,一处十级。对于存在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在1%至10%之间取值。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考虑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在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的基础上,结合另两处伤残的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酌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2%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同时确认了两种非一人护理的例外情形即只有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意见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对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主张方即受害方显然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就护理人员人数给予的明确意见或建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张某某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住院前30天)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5981元(35785元÷365天×163天)。因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应包括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981元、误工费98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3.6元、伤残赔偿金33806.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损失中的剩余医药费98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营养费489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61545.6元,合计17307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38456元(173070元×80%)。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书记员: 李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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