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A-3栋13楼。
负责人:孙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营,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枝,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英达,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通安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英达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聂英达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超过12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未对被上诉人聂英达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其对是否扣满分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仍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赵鹏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赵鹏生前的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证明、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足以认定赵鹏自20l0年为沧州市金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开发区。故原审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1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8元无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原审酌定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玉刚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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