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晨,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依彤,女,201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刘琳,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侯依彤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博,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灼,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依彤、宋博、陈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XX晨与被上诉人侯依彤之法定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博、陈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侯依彤、宋博、陈灼承担。事实和理由:1、侯依彤的伤情是否累及骺板无任何记载,同时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对侯依彤进行任何X线检查,全部依据侯依彤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并无治疗终结后的检查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侯依彤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侯依彤的首次住院的住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患儿各项指标复查正常,予以出院。足以说明侯依彤的治疗已经完全终结,后来再次住院治疗显然无事实依据,同时侯依彤二次住院并无任何治疗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3、侯依彤的出院记录及治疗材料中并无任何需要两人护理的记载,同时侯依彤提供的护理证明也非医院的正规公章,且侯依彤也仅7个月,即使无交通事故发生,其日常行为也必须由专人陪护,一审法院认定侯依彤需两人护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全额认定医疗费,未扣除超出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用药错误,并且对非侯依彤诉请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侯依彤答辩称,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当认定。医生出具有证明需两人护理,还需要康复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博、陈灼均未进行答辩。侯依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博、陈灼、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赔偿侯依彤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不含后期治疗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博、陈灼、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11时32分,在永城市××乡××村路口,陈灼驾驶登记在宋博名下的皖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刘道松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刘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刘道松、刘素英、侯依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灼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道松、刘素英、侯依彤无责任。皖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侯依彤事故发生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被送至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出血、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并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后又至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59240.33元(含李安安11.5元)。侯依彤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陈灼为侯依彤垫付医疗费29000元,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为侯依彤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刘素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并通过陈灼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付刘道松车损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3312元。侯依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李安安的金额为11.5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侯依彤的医疗费确认为59228.83元。根据侯依彤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并结合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侯依彤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医疗费592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8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护理费11502.24元(92.76元/天×62天×2),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404.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依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灼负全部责任,侯依彤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侯依彤的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外,其余106704.55元均应由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已赔偿侯依彤医疗费5000元(另外5000元给另一受害人刘素英)及其他费用22500元(另外22500元给另一受害人刘素英),还应赔偿侯依彤79204.55元。对于不属于上述二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700元,由陈灼赔偿。陈灼垫付了29000元,扣除700元鉴定费后,其余283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法院返还给陈灼。宋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侯依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博存在过错,故对侯依彤要求宋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依彤各项损失79204.55元(其中283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侯依彤伤残等级、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及护理人数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涉案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侯依彤的住院病历、CT片,并结合鉴定时对侯依彤的体格检查情况,依据相应的伤残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侯依彤在一审中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侯依彤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侯依彤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适当。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问题,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有护理证明,能够证明侯依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侯依彤年仅7个月余,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仅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一般情理,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书记员: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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