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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史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史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港医院退休医师,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景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员工,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金某、景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被上诉人史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耀辉、被上诉人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2017)冀030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民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史金某只提供一张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史金某没有每天都在医院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史金某辩称:1、因史金某是海港医院退休返聘人员,海港医院就答辩人的工资发放问题提供了书面证明,答辩人工资由院里承担2000元,科室承担20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这是海港医院对退休返聘人员的规定,无法提供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也是合情合理。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史金某挂床,歪曲事实,无凭无据。上诉人不能仅仅以“答辩人是海港医院退休返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到自己医院住院”为理由,就认为答辩人存在挂床现象,这是上诉人主观臆断。上诉人称车主和保险公司多次去医院,均未见到答辩人在病房治疗,是车主和保险公司在歪曲事实。3、答辩人在海港医院住院33天是事实。在答辩人住院期间,车主和保险公司到底去医院几次,都是上诉人口头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所伤部位不易康复,加之答辩人年龄大,恢复非常慢,必须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物理治疗才会渐渐康复,物理治疗室与病房距离远,保险公司去的时候没有见到答辩人也是情理之中。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认为答辩人挂床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景晓光未发表意见。
史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7元、营养费4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331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7时许,景晓光驾驶车牌为冀C×××××号小轿车在行驶至海港区××与××路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西港路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晓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海港医院救治,景晓光垫付检查费1136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完善常规检查及必要进一步检查,给予七叶皂苷钠消肿治疗、骨肽健骨治疗以及理疗等治疗,于6月15日出院,景晓光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77.5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陪床一人、加强营养;2、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右膝变化随诊。
经查,冀C×××××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还查,原告系海港医院返聘医师,返聘期间工资收入4000元/月,由医院和所在科室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景晓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景晓光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但应按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冀C×××××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景晓光赔偿。
经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9013.51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项目及费用:(1)误工费。原告退休后被海港医院返聘,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予以认定,其主张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8月18日。因原告未提供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复查时相关的挂号费票据,且原告又系海港医院退休的主任医师,故保险公司对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合理性产生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撕裂,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故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13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均有陪护一人的医嘱,原告称由外甥女王佳园护理,并提交秦某某福艾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2-4月份的工资表等。由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未有王佳园的签字,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3543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三个月的护理费82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事发后二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5)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以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根据电动车损坏程度,依法支持合理的财产损失300元;(6)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5434.51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421元,赔偿被告景晓光损失9013.5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景晓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金某损失26421元人民币,赔偿被告景晓光损失9013.51元人民币;二、被告景晓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景晓光担负31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上诉对史金某的月收入数额有异议。史金某系海港医院退休返聘的主任医师,本案一审时,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资每月为4000元的误工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和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其误工工资的数额比较合理。另外,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称史金某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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