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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安丰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佳花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报告中的配件定损标准高于报告中实际拆解验损地的价格标准,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仅依据公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丰金辩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车辆损失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之处,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一审败诉方,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丰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财险秦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1006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200元、挂号费及医疗费271元,共计73977元;2.平安财险秦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安丰金为车牌为冀CA76**号大众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890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9月23日19时8分许,安丰金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鄱阳湖路秦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马路牙子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侧翻并损坏的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丰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被托运至海港区博纳亿佳修理厂,发生施救费500元。同时安丰金到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271元。因在赔偿数额上协商未果,故安丰金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冀CA76**车损为71006元,安丰金为此支付公估费2200元。开庭审理中,平安财险秦支公司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是按照4S店价格作出的,而车辆实际是在博纳亿佳修理厂维修的,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安丰金、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安丰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属于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对施救费500元及医疗费27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对车辆进行验损,认定冀CA76**车辆损失为71006元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对公估的数额依法予以采纳。公估费22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属于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丰金的合理损失共计73977元,由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丰金保险赔偿金共计7397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平安财险秦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丰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被上诉人安丰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丰金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损失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上诉人亦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起,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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