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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