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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修理只是恢复车辆的价值及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赔付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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