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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为自有车辆冀CWJ670号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92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9月2日18时30分,王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WJ670沿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峰北路与石塘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所有的冀CWJ670号车进行价格鉴证。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CWJ670号车车辆损失为5191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WJ670号车还发生价格鉴证费1627元、服务费1600元、施救费1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单方内部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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