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升,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颂,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陈敏杰,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红升及原审被告陈颂、陈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少赔偿92067.6元;2.袁红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陈敏杰驾驶标的车冀CA××××汽车与袁红升相撞,造成袁红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敏杰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核实,标的冀C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袁红升诉求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共计171337.5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袁红升对于伤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67.6元,保险公司不服,申请上诉,理由如下:1.袁红升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有明显偏差,袁红升诊断为髌骨骨折,其骨折部位不涉及关节,对于关节活动度没有影响,且参照附录进行伤残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2.袁红升实际居住在秦皇岛昌黎县,其被抚养人在老家河南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南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袁红升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完全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两个上诉理由均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陈颂述称,没有意见。陈敏杰述称,没有意见。袁红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颂、陈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袁红升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鉴定结论得出后袁红升增加诉讼请求至14593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CA5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颂,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陈敏杰准驾车型为C1E。2016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对冀C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3日0时至2017年5月22日24时。2016年10月1日16时50分许,陈敏杰驾驶冀CA××××号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龙家店镇经典婚庆门口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袁红升相撞,造成袁红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敏杰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红升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公路,为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红升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56.81元。2016年10月4日,袁红升转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闭合粉碎骨折,右髌韧带损伤,右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腘静脉、右胫后静脉、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1535.1元。依据袁红升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对袁红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袁红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至8000元、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支付鉴定费用2588元。袁红升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昌黎县昌黎镇路西街道碣阳西里靶场小区8-2-401居住。袁红升与妻子王宇生育2个儿子,长子袁颢顾,2013年11月6日出生,次子袁培程,2016年2月20日出生。王宇为昌黎县天泰欧泊手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王宇月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1日袁红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宇护理丈夫袁红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袁红升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32991.9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4、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5、误工费40459元/年÷365元/年×150天=16626.99元;6、陪护费3000元/月×3个月÷92天×75天=7336.96元;7、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15年×10%÷2+19106元/年×17年×10%÷2)=870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检查鉴定费2588元;10、交通费500元;共计162911.4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43791.91元(32991.91元+7000元+1550元+2250元),伤残赔偿项下119119.55元(16626.99元+7336.96元+87067.6元+5000元+2588元+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颂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陈敏杰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红升人身损害,陈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红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应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红升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对袁红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42911.46元(162911.46元-120000元),应由陈敏杰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袁红升经济损失30038.02元(42911.46元×70%)。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敏杰、陈颂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袁红升经济损失150038.02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袁红升经济损失150038.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1400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袁红升要求陈敏杰、陈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袁红升负担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造成袁红升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所作出,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红升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其关于鉴定与事实不符、有明显偏差应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袁红升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高晓武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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