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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其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年检与发生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补检。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有王某某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的复印件,但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其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未年检与发生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进行了补检。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有王某某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的复印件,但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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