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陈某某为车牌号冀C0503B号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2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司机赵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红太阳酒店段,与许光驾驶的冀CW6065小型轿车相撞,后许光驾驶车辆在侧滑过程中又将绿化带旁步行人徐萍撞倒,造成许光、赵越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萍受伤、道路绿化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光、赵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无责任。事发后,陈某某冀CO503B损失经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33497元,但陈某某方主张车损金额为25098元,发生鉴定费1075元,服务费700元,存车费160元,拖车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徐萍的损失,已于2013年5月23日由秦某某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秦保民调字(2013)第183号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确定由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866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合理损失为:1、车损25098元;2、鉴定费1075元;3、服务费700元;4、拖车费300元;5、赔偿三者20866元。合计:4803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陈某某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投保车辆、三者损失,并已依法对损失予以赔偿,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陈某某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车损金额有相关车损鉴定结论及修理清单予以佐证,且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陈某某诉请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服务费,均属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陈某某保险理赔款4803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某保险理赔款4803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某某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上诉人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机构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时,已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为48039元,原审法院按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服务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和查明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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