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无据。且一审法院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未考虑被上诉人自身退行性病变的参与度,所做判决存在错误。
杨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6,600.61元(含伙食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3.5天)、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天*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审理中,杨莉申请撤回对牛新军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杨莉保留诉请,本案中不再主张。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99,649.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载明“杨莉目前情况系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两者系同等因素(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然而自身退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不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在赔偿金额中应考虑参与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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