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负责人:李文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0年11月1日,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北京现代牌BH6441AY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鄂D×××××。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鄂D×××××车辆至荆州区荆沙大道与草郊路路口时与鄂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出具的《对1.24交通事故说明》载明:根据当事双方对此事故陈述,各持一词、事实不清、查无对证,我中心对此事故无法认定。原告李家强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鄂D×××××车损按13万元一次性定损,后期不追加其他损失,免复勘。原告李家强实际支付维修费14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与第三者代继涛均未向彼此主张过赔偿责任,但原告表示并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李家强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为其车辆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定损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对本案车辆的损失确定为13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一审认为,尽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也未举证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故对该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予采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享有的选择权,不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责任大小,保险人均应作出相应赔偿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综上,尽管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损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家强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除此之外,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明划分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在“事实不清、查无对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亦无法对涉案事故责任作出不同的评判,涉案事故只能认定是责任不明。
二、关于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依据该条约定,保险人只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明,因此李家强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家强认为,事故责任不明是交警部门不能认定,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自己购买了车损险,发生事故后受到损失属实,这个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争议的实质是,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格式条款未明确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故应该理解为有三种可能性:其一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解释,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被上诉人的解释,即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三双方可以协商比例赔偿。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比例协商一致,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2、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分散和转移危险,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属实,造成投保人车辆损失为13万元双方亦无争议。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通过保险合同转嫁了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此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利益。另,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确定车辆损失为130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述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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