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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主要负责人:彭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医鉴定费3800元中应扣除法医出诊费。在一般情况下,武汉市法医鉴定费为2300元。2、受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3、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未予准许,审理程序严重违法。4、车辆维修费未经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定损,亦无维修费用清单。5、一审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当。
李某某未予答辩。
胡永峰亦未答辩。
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胡永峰和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739.26元(医疗费20431.06、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39.6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2、胡永峰和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胡永峰持B2证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门市官路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40分行至官路居委会门前地段,超越同向在其右侧的李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刮碰,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李某某仅在竟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后于5月20日、23日、27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5月24日在天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日,又于8月8日和20日、30日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天门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17748.06元(含胡永峰垫付的206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10月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李某某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含鉴定费、会诊费、出诊费)3800元。事发后,李某某为修理受损的绿源牌车辆,支付维修费700元(胡永峰垫付)。
2018年6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1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鄂R×××××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永峰,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9日0时起至2018年6月8日24时止。
事发前,李某某长期在天门市经营小型宾馆(琴丽旅社)。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70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误工费11739.60元(35708元÷365日×120日),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日×4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胡永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车时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规定直接赔偿李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胡永峰承担。故对李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1000元。胡永峰辩称为李某某垫付检查费206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276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胡永峰自愿补偿李某某167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748.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739.6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46576.26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828.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余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48.06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胡永峰已经赔偿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2760元,属于代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本应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直接给付胡永峰,但胡永峰自愿补偿李某某1670元,该费用应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给付胡永峰的款项中扣减1670元,并将该款项直接给付李某某。综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赔偿李某某45486.26元(46576.26元-2760元+1670元),给付胡永峰垫付的赔偿款1090元(2060元+700元-1670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胡永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86.26元;二、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永峰垫付的赔偿款109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964元,李某某负担1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3800元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是否违法;4、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7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38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受害人李某某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损失状况,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该所遂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依据李某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鉴定费38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应扣减1500元,认定鉴定费为23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当事人,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了李某某和胡永峰。李某某和胡永峰均对该认定书的意见不持异议。一审庭审中,胡永峰亦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肇事司机亦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与胡永峰负同等以上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异议理由,一审承办法官当庭告知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如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应于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庭后,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向一审承办法官说明到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相应的异议理由,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费7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其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由肇事司机胡永峰垫付了维修费700元。李某某提供了维修票据,胡永峰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对车辆维修费700元予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车辆未经该公司定损、无维修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700元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为确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支付相应鉴定费。该鉴定费属李某某为确定损失进而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鉴定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间的胜、败诉率确定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胡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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