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系被害人姜某2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3,女,1994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学生,现住莱西市。系被害人姜某2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1,女,系被告人姜某2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3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系被害人姜某2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个体,现住莱西市。系莱西市新利煤场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兵,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之委托代理人张志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红兵驾驶技术检验不合格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S2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行至非机动车道内,遇被害人姜某2(出生于1968年8月8日)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相撞,致姜某2当场死亡,并将道路西侧新利煤场铁门、铁护栏、广告牌及院内货物等物品撞坏。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新利煤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3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兵肇事后因害怕被打,故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自己离开现场,同时拨打110和120报警,并立即到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2016年12月26日,经被告人李红兵同意,李红兵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自愿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即时履行完毕;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红兵书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红兵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红兵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一百万;被害人姜某2(48周岁),生前在本村务农,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丈夫代某2、大女儿代某3(22周岁)、二女儿代某1(14周岁)、母亲郭某(79周岁),姜某2父母共养育五名子女,姜某2为三女,其余四名子女均健在,姜某2父亲在案发前已病故。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算为53715元÷2=26857.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730×20年=33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母亲郭某:11127元×5年/5人=11127元、二女儿代某1:11127元×4年/2人=2225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6元×3人×3天=684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750元,总计3982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系新利煤场业主,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新利煤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38元,连同支付的评估费400元,损失总计66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以及注销户口证明、殡仪馆收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电动车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肇事后因害怕被打,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自己离开现场,但同时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并立即到交警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主张的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误工费6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1元、电动车车损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故总计应赔偿398272.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的诉讼请求,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新利煤场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238元,支付评估费4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663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李红兵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27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李红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代某1、郭某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人民币六千六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兴俐 审 判 员 解英明 代理审判员 栾 涛
书记员:吴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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