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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藳城区廉州路西段***号。
负责人:胡彦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
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受害人贾胜辉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思威(系受害人贾胜辉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贾思威之母),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为凯(系受害人贾胜辉之父),****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霞(系受害人贾胜辉之母),****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辉(系贾为凯、刘书霞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
原审被告:赵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审被告:董松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藳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胜利东路。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及原审被告赵红亮、董松松、石家庄市藳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杨某及贾为凯、刘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红亮、董松松、石家庄市藳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少承担76459元。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按照60%确定我方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根据事故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确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判决中有76459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此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但贾胜辉驾驶的邦德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为弱势群体,一审判决中由保险公司按60%赔偿我方,有法律依据,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
赵红亮、董松松、石家庄市藳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59318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16时21分许,贾胜辉(杨某之夫,贾思威之父,原告贾为凯、刘书霞之子)驾驶邦德小羚羊牌二轮电动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处(歧银线187公里)左转弯时,遇赵红亮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湖挂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胜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红亮驾驶的董松松所有的登记在石家庄藁城区兴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胜辉受伤后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后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贾胜辉出生于1974年5月11日;杨某出生于1973年8月1日;贾思威出生于2006年6月9日;贾为凯出生于1943年8月3日;刘书霞出生于1944年6月10日。以上五人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武强县街关镇贾庄村,该村城乡代码为“122”,属于城镇范围。贾胜辉父母共有三个赡养人,贾胜辉有两个哥哥贾玉辉、贾玉辉(二人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不同)。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衡司鉴(2019)病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死者贾胜辉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现查明原告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损失如下:
1、医疗费:武强县医院票据11张3934.67元;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票据5张8055.06元,共计11989.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天=30元。
4、误工费32997元/年÷365天=90.4元。
5、护理费102.33元。
6、死亡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
7、丧葬费:32633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997元/年÷365天×7天×1人=632.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贾胜辉父母及儿子需重叠扶养的5年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年计算,即22127元/年×5年=110635元;剩余其母扶养生活费为22127元/年÷3人=7375.67元;剩余其子的扶养生活费为22127元/年÷2人=11063.5元;故贾胜辉父母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74.17元。
以上共计884592.43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河北省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红亮驾驶车辆与贾胜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胜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死者亲属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红亮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贾胜辉生前生活在城镇区域,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90.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的护理费102.33元及丧葬费32633元,均系按照2018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所得,本院依法按照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的停尸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范畴之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丧葬误工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日90.4元一人计算7日,共计632.8元,关于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要求按照四人计算的请求,因贾胜辉父母均已过退休年龄,其子尚未成年,尚无劳动能力,故该项误工费以其妻一人误工进行计算;贾胜辉的死亡给其亲属及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认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的电动车车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提交对于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于此部分损失,无法认定车损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此,本院对于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四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此,对于贾胜辉父母及其子重叠扶养的部分,其父7375.67元,其母7375.67元,其子11063.5,共计25814.84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27元,故,该重叠部分,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27元进行计算。遂判决: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58755.46元。三、驳回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负担753.2元;董松松负担1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贾思威、贾为凯、刘书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杨英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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