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13110275545406XU。
负责人:史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律师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主张一审认定车损过高,车损实际不应超过1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公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公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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