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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品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品群,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品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涉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判决赔付金额。事实和理由:王品群在车辆损坏后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理赔前提,而且评估结果远高于平安公司的定损价格,超出合理范围。另外,王品群提交的评估委托书无页码,不具备评估意见书应当具有的严谨性和专业性,平安公司据此怀疑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程序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王品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品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公司赔偿王品群人民币28,300元(以下币种同。该金额包括维修费26,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9时10分,王品群驾驶鄂FP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外环高速隧道内,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王品群车辆受损。后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王品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鄂FP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王品群名下,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9日0时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4,800元,包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当日,王品群向平安公司报案,双方对于定损说法不一。平安公司称其于2018年6月底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0,500元,并提交了一份定损报告。王品群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份报告,王品群报案后至车辆修理前,平安公司始终没有派人进行定损,故王品群于2018年7月28日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诚公司)对上述鄂FPXXXX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釜诚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具明:经评估确定,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6,300元。王品群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王品群将车辆交上海跃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别出具了1万元、16,300元的收据,并于2018年8月开具了26,300元的修理费发票。另,事故造成鄂FPXXXX车辆产生牵引、施救费合计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平安公司辩称系争评估意见书系王品群单方委托评估形成,与平安公司定损价格差距过大,并申请重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曾对系争车辆进行过定损,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评估机构存在资质及评估程序上的瑕疵,评估意见书对于评估委托书的编排也不构成重评理由,故该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涉案车辆受损金额应以上述评估金额为依据。施救费、牵引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平安公司应赔付王品群鄂FPXXXX车辆损失26,3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8,300元。据此判决:平安公司支付王品群理赔款28,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平安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定损,以电话方式将定损结论告知王品群并通知王品群至平安公司处领取定损报告,但王品群未来领取,平安公司同时表示,对电话通知的具体日期不清楚,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曾打电话给王品群。王品群则称其从未接到过平安公司的电话,也从未收到过书面定损报告。
  本院认为,第一,平安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6月28日定损并电话通知王品群,但未能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无证据证明平安公司在事发后及时进行定损,故王品群有权委托第三方评估车损,平安公司称王品群单方委托不符合理赔前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评估委托书是否有页码与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之间并无关联,平安公司以此为由质疑评估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故原审采纳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平安公司另称评估金额过高,但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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