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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陶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
陶明珍
许某某
许某某
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许明富
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1-8。
负责人张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珍,女,生于1956年3月13日,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37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生于2002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陶明珍,苗族,生于1956年3月13日,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许明富,男,生于1979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陶明珍、许某某及陶明珍、许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上诉人肖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自有尚未注册登记的隆鑫牌LC152FMH型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许光才、李存开、许光发从安岳县岳新乡南冲村4组沿村道驶往偏岩乡双渡村。当日19时许,行至岳新乡街村至南冲村村道下坡路段处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川AA600N号小型轿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未注册登记的隆鑫牌LC152FMH型正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坠落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亲人许光才当场死亡、李存开受伤(另案处理)及隆鑫牌LC152FMH型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在会车过程中未发生刮碰,两车上的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描述各异,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经尸检:许光才系生前遭受车祸,被挤压致多肋骨骨折,内脏挫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川AA600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死者许光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2日,农民,住安岳县偏岩乡双渡村1组,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许光才与陶明珍于1990年4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2002年5月,许光才与陶明珍捡养一女许某某,但至今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许光才的父亲许某某、母亲陈宇贵(已病逝)于1953年结婚,婚后共生育5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许光才;二子,许光海;三子,许光露;四女,许建英;五子,许光昔。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150005元(7895元/年×19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67元(陶明珍6127元/年×20年+许某某6127元/年×5年÷5)。原告陶晶玲以养女的身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与死者养的收养关系虽有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5、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32569.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以支持。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配比例为77.9%。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在会车过程中未发生刮碰,两车上的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描述各异,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主张对方过错责任的举证,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致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陶晶玲以养女的身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与死者养的收养关系虽有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各承担50%。本案肇事车辆川AA600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为被告肖某某承担替代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85690元(110000元×77.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23439.75元[(332569.5元-85690元)×50%];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23439.75元[(332569.5元-85690元)×50%];。被告肖某某在2015年3月13日的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珍、许某某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及交通食宿费85690元(110000元×77.9%),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珍、许某某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23439.75元[(332569.5元-85690元)×50%],共计人民币209129.75元;二、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明珍、许某某因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23439.75元[(332569.5元-85690元)×50%],品迭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93439.75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陶明珍、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之间未发生接触、碰撞,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肖某某与许某某所驾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根据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图所载明情况和肇事车辆双方驾驶员肖某某、许某某和李存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许某某驾车是在与肖某某所驾车辆在弯道会车时,连人带车坠落于坎下,致车上人员许光才当场死亡,李存开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情形。死者许光才亲属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称肖某某所驾车辆与许某某所驾车辆未直接碰撞,但许某某驾车与肖某某所驾车辆在弯道会车的事实存在,即许光才的死亡与两车在弯道会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按照交通驾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肖某某所驾驶的川AA600N小轿车相对于许某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车具有更高的观察注意义务。肖某某紧急刹车等待对方来车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但其停车于窄路弯道上坡处,给对向许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车正常通行带来风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关联,因此,肖某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车的事故现场痕迹表明其无占道行驶情形,但其行驶在路窄弯道下坡时,采取措施不当,且所驾驶车辆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由于肇事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过错程度,原判认定肖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双方车辆未发生刮碰、接触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明珍是否属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安岳县偏岩乡双渡村委会、安岳县偏岩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安岳县偏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证明》,能够认定陶明珍与事故死者许光才于1990年4月按照农村方式成婚,其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本案中,许光才因事故造成死亡,陶明珍以配偶身份主张权利是适格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之间未发生接触、碰撞,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肖某某与许某某所驾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根据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图所载明情况和肇事车辆双方驾驶员肖某某、许某某和李存开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许某某驾车是在与肖某某所驾车辆在弯道会车时,连人带车坠落于坎下,致车上人员许光才当场死亡,李存开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情形。死者许光才亲属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称肖某某所驾车辆与许某某所驾车辆未直接碰撞,但许某某驾车与肖某某所驾车辆在弯道会车的事实存在,即许光才的死亡与两车在弯道会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按照交通驾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肖某某所驾驶的川AA600N小轿车相对于许某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车具有更高的观察注意义务。肖某某紧急刹车等待对方来车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但其停车于窄路弯道上坡处,给对向许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车正常通行带来风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关联,因此,肖某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车的事故现场痕迹表明其无占道行驶情形,但其行驶在路窄弯道下坡时,采取措施不当,且所驾驶车辆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由于肇事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过错程度,原判认定肖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双方车辆未发生刮碰、接触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明珍是否属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安岳县偏岩乡双渡村委会、安岳县偏岩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安岳县偏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证明》,能够认定陶明珍与事故死者许光才于1990年4月按照农村方式成婚,其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本案中,许光才因事故造成死亡,陶明珍以配偶身份主张权利是适格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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