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中医院医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旭,系孙海松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强大理石厂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县。
监护人:郭艳杰(董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海松对董某误工费18330.07元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或驳回董某该项请求。1、董某没有治疗终结出院,未经系统精神专科治疗,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2、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3、本次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二、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缺少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内容。精神护理依赖鉴定时12项分值评定缺少客观性。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董某六级伤残赔偿金及15年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不予保护或重新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或驳回董某该项诉求。1、本案董某未治疗终结,未经系统精神专科治疗,鉴定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程序不合法。2、作出本案相关鉴定内容的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3、本案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二、该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1、本案护理依赖鉴定违反相应评定规则,缺少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内容。第一,董某伤前存在脑萎缩情况,应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鉴定内容不全面。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7.1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时,应排除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7.2如不能区分原有伤、病对造成目前伤残程度的影响,则说明不能评定原有伤、病的影响。本案鉴定意见书对此内容没有论述及提及,且专家意见明确存在原有病情,故该鉴定内容依据不足。2、本案精神护理依赖鉴定时12项分值评定缺少客观性。3、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能客观反映鉴定人真实状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诉求。
董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董某虽然对原审部分赔偿事项及赔偿标准有异议,但因家庭、经济等原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二、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大同小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仅凭主观臆测和分析,不能成立。首先,董某已经治疗终结。其次,没有法律规定是否经精神专科治疗是进行精神方面鉴定的前提条件或必经程序。再次,二上诉人无视事实妄议鉴定人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违法,甚至曲解相关规定。另外,董某受伤前是健康的,没有精神障碍的疾病。最后,一审时,二上诉人口头提出重新鉴定,董某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也没有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及时裁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孙海松赔偿医疗费104471.16元、门诊检查费1763.80元、误工费1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34.70元、出院后至评定护理等级前的护理费27421.68元、评定护理等级后的护理费279095.76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96元、衣物损失费69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41465.33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54.38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和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60972.81元;2、上述主张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海松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孙海松驾驶吉E6K175号小型轿车将董某撞伤并造成董某衣物及二轮机动车损坏。董某受伤后,先入通化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某现治疗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25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16天,共支出医疗费及复诊费10万余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迟发型脑挫裂伤、左中颅窝底骨折、左颞枕骨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瓷蹦、右额顶区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病情摘要的主要内容为:仍觉轻度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近事健忘、右下肢及右足麻木,病人仍时有恐惧,心理素质较差,可自行行走,但病人怕走失及受伤,行走需要家人看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继续口服活脑药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及定期复查。董某所受伤害给其造成严重打击,董某申请并由贵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董某为精神损害伤残六级、并需要部分护理,器质伤残为两个十级,出院后必要营养费为60日。董某支出鉴定费5300元、司法鉴定人员出诊费、交通费3000元。孙海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董某及其家属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董某受伤前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董某尚有残疾的儿子及孙女需要抚养,董某终身无法彻底康复,无法工作,严重影响并改变董某的家庭命运及生活质量,故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海松驾驶的吉E6K17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事实,董某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孙海松驾驶吉E6K175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山水名苑小区途中,16时40分许,行驶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移动公司门前公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董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海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董某受伤后,先到通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门诊检查费755元。后于当日转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董某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迟发型脑挫裂伤、左中颅窝底骨折、左颞枕骨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瓷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16天,支出医疗费104471.16元,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5天,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全休3个月,继续口服活脑药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及自行行走锻炼,增强体能,2周后来院复查;2、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董某出院后两次去通化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008.80元。另查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O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董某此次损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人格改变),构成六级伤残。2、董某此次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O7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董某此次器质造成左中颅窝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造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10级伤残。2、董某此次损伤,出院后无医疗依赖费用。3、董某此次损伤,出院后必要的营养费用评定为60日。同时查明,董某支出鉴定费53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及交通费30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造成衣物损失690元。同时查明,孙海松驾驶的吉E6K17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孙海松为董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某、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对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孙海松应对董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海松所有的吉E6K17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吉E6K17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吉E6K175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孙海松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主张医疗费1062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34.72元、交通费396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69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对董某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且董某的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董某的上述主张该院予以确认。董某主张误工费应按每天260元计算。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对董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同意对董某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该院认为,庭审中董某仅提供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方强理石厂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明,故对董某主张参照每天工资26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董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足年按年计算、不足年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计算,故该院认定董某的误工费为43576.56元。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O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董某主张的六级伤残、护理依赖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庭审中,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孙海松、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人格改变),构成六级伤残,器质损伤为两个十级,故该院认定董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41465.33元。对董某主张鉴定费53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和交通费3000元,董某己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予以认定。董某主张的出院后至评定护理等级前一天护理费27421.68元,该院认为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包含在护理依赖费用中,故对董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董某主张评定护理等级后的护理费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3876.33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279095.76元,该院认为,董某的该项主张即为护理依赖费用,经鉴定董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董某主张按30%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孙海松辩称不同意一次性给付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该院认为结合董某的年龄,伤残情况、护理情况,先期保护15年为宜,对该护理费用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45732.5元。对于董某主张的护理依赖期限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董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董某主张其儿子董贵斌、孙女董鹏轩的生活费,虽然其提供董贵斌的住院病历、离婚证、残疾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董贵斌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董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此起交通事故致董某受伤造成伤残,给董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董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董某的伤残情况,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元为宜。
综上,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38630.07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剩余26630.07元由孙海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董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7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1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董某医疗费962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34.72元、交通费396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390元、护理依赖费用145732.50元、误工费28246.49元、伤残赔偿金171465.33元,共50万元;三、孙海松赔偿董某误工费18330.07元、鉴定费530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26630.07元(孙海松己给付董某10000元);四、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保险公司与孙海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董某各项损失数额中除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O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董某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保险公司与孙海松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经审查,董某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作鉴定时已一年多,两位鉴定人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时,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疑。因保险公司、孙海松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孙海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孙海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342元,由上诉人孙海松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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