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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长春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赵俊英,
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
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萍,被上诉人王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长春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长春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长春只是提供了涉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
南宫市王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归属证明,不能认定该车辆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以登记为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迳行认定该车系被上诉人王长春的是错误的。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长春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认定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长春关于车损费用的主张,只提供了第三方车损评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一审判决对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及维修实际花费也未进行核实。一审判决关于施救费、评估费完全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的认定错误。应按照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一审意见,施救费按照主挂车的财产价值与被上诉人王长春共同分担。评估费因为间接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王长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长春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冀E×××××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王长春,该车登记在南宫市王举
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在一审中南宫市王举
汽车运输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王长春出具了实际车主的证明。车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的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车辆属于动产范畴,交付即享有动产的物权。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二、一审判决的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的数额合法。车损的评估报告是在一审时经过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从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长春提供的票据上可以看出为上诉人承保的冀E×××××号车因施救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主张的主挂分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长春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赔偿王长春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车损评估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48270元;二、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14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朱文财驾驶冀E×××××冀E×××××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岛方向729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一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郭振义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作出第13880542018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振义不负此事故责任。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
南宫市王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投保的车损险2352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8年11月21日
南宫市王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加盖有
南宫市王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春,该车2018年10月22日在涉县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由王长春自行处理,保险理赔款归王长春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
南宫市王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明确表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长春,事故由王长春自行处理、保险赔偿款归王长春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合法有效,所以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的关于王长春不能证明系车辆所有人,赔偿款不能归王长春所有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没有增加,作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理赔的权利未受影响,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冀E×××××号车的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王长春的车损134795元,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认为过高,但公估程序合法,平安保险邢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公估费9975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施救费35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系王长春实际支出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的应按主挂车价值分担的意见,因车损只是主车,施救费也是因为主车发生,所以对该意见,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王长春车损13479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9975元,共计14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平安保险邢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长春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南宫王举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就冀E×××××号车与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应当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冀E×××××号车的交通事故损失支付保险金。南宫王举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王长春,故双方应属挂靠关系。上述证明将车辆的理赔事宜及保险金交给被上诉人王长春,系对理赔事宜的委托和保险金的处分,该行为对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承保冀E×××××号车并支付保险金并不产生影响,故该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长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认定数额过高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王长春的车损费,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约定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34795元,可以正式车辆已经实际受损,对于被上诉人王长春是否实际修理车辆,不影响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对该费用的理赔。施救费、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王长春提交了发票证实了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过高,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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