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
负责人:吴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
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住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美某、张某某、周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美某、张某某、周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徐美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徐美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山阴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号码为×××的徐美某与身份号码为×××的徐美某系同一人的证明材料,我司代理律师也未见到该证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2、户籍性质判决不合理。一审中徐美某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格式简陋,且为手写,也无租房合同,居委会并未直接证明徐美某居住在山阴县X小区,而是只证明房主在此居住,后又由房主证明租赁关系,造假嫌疑很大,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真实性直接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和三期,明显不合理。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医疗费判决不合理。一审中徐美某是女性,提交的病历、诉状、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女性,且住院是从2018年2月24日到2018年6月29日截止。但徐美某提供的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是同名的男性,其住院是从2018年2月24日到2018年7月10日截止。材料互相矛盾,应剔除所有显示的伤者性别和住院期间与诉状不一致的医疗票据。4、伤残等级判决不合理。此案既然已经起诉,且一审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按照规定就该组织所有案件当事人一起见证鉴定所的选定及鉴定过程全程透明化,即允许陪同鉴定。被申请人的本次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司到鉴定现场,也没有通知我司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允。5、抚养费判决不合理。一审原告提交的母亲抚养证明涂改明显,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判决。此外此证明郝月花的地址与伤者的地址一致,可明显说明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小孩抚养证明是以户口本为依据,但张某那一页的户籍编号与张某某、徐美某的户籍编号不一致,可证明张某某与徐美某属于亲属关系,但张某与徐美某没有。6、交通费判决不合理。交通费并无任何票据,判决我司赔付无任何依据。
徐美某、张某某、周国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美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周国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周国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湿地公园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583km+600m交叉路口处,与沿2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国栋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8】第18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国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后,徐美某被送往
山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25天,支出23434.21元。根据徐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美某进行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8年12月26日,得出价格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现丧失左侧髋关节功能28.94%,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期额部(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为此,徐美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周国栋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张某某、徐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系徐美某母亲郝月花与儿子张某,郝月花于****年**月**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于****年**月**日出生,在山阴县X学校读书。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周国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徐美某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周国栋应对张某某、徐美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徐美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国栋承担。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及张某某、徐美某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核定。
张某某、徐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美某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为12%。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营养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车损,根据张某某、徐美某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山阴县税务局开具的“×××”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修理车辆共支出1310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徐美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核定,徐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4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12500元),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6250元),残疾赔偿金69916.8元(29132元×20年×12%=69916.8元),误工费32104.89元(38547元÷365天×304天=32104.89元),护理费13201.02元(38547元÷365天×125天=132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2.64元(郝月花8424元×5年÷2×12%=2527.2元、张某18404元×6年÷2×12%=662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6059.56元。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车损1310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分担,首先由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徐美某120000元,张某某2000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徐美某28029.78元,张某某5551.5元。因张某某、徐美某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了足额赔偿,故周国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徐美某自行负担50%的责任。平安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周国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徐美某148029.78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7551.5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周国栋负担1701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徐美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否正确;3、医疗费是否确系徐美某本人治疗所支出;4、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6、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针对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山阴县公安局后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号为×××的徐美某与身份证号为×××的徐美某系同一人,徐美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徐美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徐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徐美某住院病历中部分资料确实有徐美某性别为“男”性的记载,但该部分资料的病历编号与其他资料的病历编号相同,所以部分病例中徐美某性别为“男”显然是笔误,上诉人据此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不是徐美某治疗所支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对交通费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苗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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