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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与高某某、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艺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西峰,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璇、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王某丈夫王某某驾驶陕B56591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红土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土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处,左拐弯时将路西站立的行人原告碰挂,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疗费58867.25元,被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并距下关节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12月22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2014年9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陕B56591号小型轿车系二人于2012年8月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在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53800元。
又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胡学民、胡学峰护理,胡学民系陕西省煤田地质局一九四队职工,胡学峰系铜川煤业公司金华山煤矿煤质科职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王某某系陕B56591号小型轿车的共同车主,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属合理合法支出,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进行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情等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赔偿,由原告在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支付给王某、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58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3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160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183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343元;下余医疗费48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1417.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二、由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申请调取胡学峰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在金华山煤矿劳动人事科调取了胡学峰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高某某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提交两份证明证实胡学峰护理高某某期间由马双喜顶班,除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外,实发工资全部由马双喜领取。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对法庭调取的关于胡学峰工资发放的证明及高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病人费用总清单,用以证实高某某住院时间为91天。上诉人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对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只能证明住院日期及出院日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每一天都在用药。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对该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是卫生部印发的部门规章,如果医疗机构因为该诊疗指南的规定在治疗伤者的过程中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在伤者确实需要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这就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和其健康权益,更不利于交通事故的化解。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将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用明显字样标注,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约定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长期医嘱是指至少执行两次以上的定期医嘱,有效时间在24小时以上。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服用和注射的药物,还有相关护理常规,一些长期执行的检查项目都是开在长期医嘱里,当医生注明停止时间后失效。临时医嘱指一次完成的医嘱,诊断性的一次检查、处置、临时用药,有效时间在24小时内。高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其在住院期间并非每天都有医嘱,但按照医疗常规,医生未开具新的医嘱,在原长期医嘱未失效的情况下,应继续按照原长期医嘱进行诊疗,故不能因部分日期没有医嘱而判定没有发生任何治疗,上诉人所称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33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高某某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就医,医院位于铜川市市区,其护理人员胡学民、胡学峰均居住在印台区红土镇金华山矿,距离市区较远,在护理期间不能回家居住,故产生必要的住宿费较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住宿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12月9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仍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即按照住院期间2人陪护每人80元计1456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每人80元计7200元,合计21760元,该计算方式与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内容相符,并无不妥。关于胡学峰的工资发放问题,经二审查明,胡学峰的工资虽正常发放,但却是被为胡学峰顶班的马双喜领取,故上诉人认为胡学峰在护理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不应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8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3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1600.2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但判项的表述不够严谨简洁,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垫付的53800元应予扣除,并由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付给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某493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7617.2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印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3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任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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