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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访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刘铁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访勤,女,193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传起,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访勤、原审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定责,按惯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双方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开久公司承担全责,显失公平。此外,鉴定意见系司访勤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无法保证鉴定过程的中立、公正。评定司访勤左手功能为XXX伤残没有客观依据。
  司访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如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残是通过公安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报告应予以采纳。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开久公司未答辩。
  司访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170,353.05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票据审核);2.住院伙食费6,230元;3.一二期营养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131,451.6元;5.一二期护理费9,9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3,600元;10.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由开久公司全额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访勤交强险赔付结算款95,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访勤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26,395.64元;四、司访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安部门虽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定责,但目前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司访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责,并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司访勤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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