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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慕某某、王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西锋,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永锋,男。系王丁某之夫。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邓雅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一,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慕某某、原审被告王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铜印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诉人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峰、原审被告王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锋、太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赵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丁某所有的由杨永锋驾驶的陕A3B951号小型轿车在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300m处超车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慕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抢救后转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排异反应、右小腿窦道形成等,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41697.14元。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某的驾驶员杨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前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5]第03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期限为90天;4、误工期限为120天。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铜医司鉴所[2015]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后期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或骨搬移手术费用50000元。
另查明,陕A3B951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陕西分公司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至2014年6月7日24时。被告王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丁某所有的陕A3B9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永锋在易发生事故路段违法强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公安机关认定杨永锋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车车主为被告王丁某,由于被告王丁某所有的陕A3B9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永锋的过错而致原告慕某某受伤,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丁某,故应由车主王丁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首先由被告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丁某向原告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计算的住院费用与姓名不符的509.6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系医疗机构笔误所致,故医疗费应按41697.14元确认;对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虽称主张过高,但原告提供有就诊医院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病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520元,其按从事运输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补充提供有从事运输业相关证据,故按2014年从事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应为28968元/年÷12(月)×4(月)=9656元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83元,因未能就就医情况进行说明且与形成要件不符,但应有合理花费,结合原告就诊及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鉴定费用4320元,虽其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确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方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慕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16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9656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20元,共计153729.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462元,扣除被告王丁某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42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慕某某96947.14元;由被告王丁某赔偿原告鉴定费43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王丁某承担1750元,原告承担3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是卫生部印发的部门规章,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的效力,如果医疗机构因为该诊疗指南的规定在治疗伤者的过程中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在伤者确实需要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这就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和其健康权益,更不利于交通事故的化解。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将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用明显字样标注,未尽到提示义务,该约定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同时也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案中慕某某在受伤之后针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两次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2015年3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是因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取出、植骨术后需选择手术取除腓骨内固定物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4月13日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主要是因被鉴定人慕某某目前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后期需行植骨内固定或骨搬移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两次鉴定的项目并不重合,且经专业的鉴定机构确认了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上诉人认为原审依照两份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需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慕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16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9656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20元,共计153729.14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但判项的表述不够严谨简洁,应予纠正。王丁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320元,应从其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并由太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代付给原告。垫付款余额5680元由太保陕西分公司直接向王丁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铜印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78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慕某某96947.1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丁某支付568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梁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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