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某县千秋路东段路北车管所对面。
代表人:李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侯再爽、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估费及拆解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采纳鉴定的鉴定费不应支持;拆解费认定无依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保险款137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2015年2月7日18时,慕国林驾驶投保车辆沿旭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与××交叉口北路段,撞公路上土堆,致慕国林及车上人员徐茂杰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负责。诉讼中,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徐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后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金额为102300元。关于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徐某某提供的公估费、拆解费、拖运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徐某某开支公估费3590元、拆解费4850元、施救费400元;徐某某所有的冀B×××××车辆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02300元,综上徐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11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徐某某支出的公估费、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亦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主张对冀B×××××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时开支公估费5100元应由徐某某承担,但其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徐某某对此不予承担,故本院对平安财险高某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11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246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孙申惠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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